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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惠州市XX公司与惠州XX公司、惠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曾健君|时间:2020年06月10日|123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原惠州市XX公司与惠州XX公司、惠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
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2)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9号
原告:惠州市XX公司,住所地:惠州市XX仲恺大道118号,
法定代表人:杨XX,公司董事长,
委托代理人:曾XX、曾XX,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,
被告:惠州市XX公司,住所地:惠州市江北三新南路8号新XX综合楼一楼,
法定代表人:杜XX,公司总经理,
委托代理人:何其泉,广东XX惠律师事务所律师,
被告:惠州XX公司,住所地:博罗县XX,
法定代表人:罗培民,
原告惠州市XX公司与惠州XX公司、惠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,
当事人诉辩意见
原告惠州市XX公司诉称:原告、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《LED灯光景观工程承包合同》,由被告承接原告所有的三阳酒店外墙LED灯光景观工程,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,验收以合同附录二《LED节能灯光景观设计效果确认书》及设计效果刻录光盘标准,合同签订后,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,工程完工后,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测,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,2010年3月2日,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,被告拟定了《三阳酒店灯光调试及后期修复方案》,并于3月3日向原告出具《承诺书》,承诺自3月6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《三阳酒店灯光调试及后期修复方案》完工,否则按工程总款的二倍赔付原告,撤回所有灯光设施并无偿恢复外墙原貌,同时终止合同,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,被告仍未解决工程存在的问题,并答应再继续调试修复,但一直未能修复,原告认为,原被告双方签订的《LED灯光景观工程承包合同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被告违约,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,原告因此提起诉讼,请求判决:1、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《LED灯光景观程承包合同》;2、被告退回已收款180000元,赔付原告XXX元;3、被告撤回三阳酒店外墙LED灯光设施;4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,
被告惠州市XX公司辩称:一、答辩人已经把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惠州XX公司,被答辩人以实际行为接受了这一权利义务转让,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应当由惠州XX公司承担,人民法院已经追加其为被告,本案合同义务的履行实际上全部都是惠州XX公司在履行,被答辩人是知道并接受的,本案合同义务履行情况是否符合约定的抗辩主要由惠州XX公司举证答辩,答辩人不在此答辩,二、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其26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被答辩人请求的是合同之债,不是侵权之债,被答辩人请求260万元的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,三、答辩人仍希望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最后一次机会,三方继续履行合同,完善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质量,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,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,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,
被告惠州XX公司未作答辩,亦未到庭参加诉讼,
查明的案件事实
经审理查明,原告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(以下简称“中太公司”)于2009年10月31日了签订《LED灯光景观工程承包合同》(合同编号:ZTLLP0911TS),双方约定,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接原告所有的三阳酒店外墙LED灯光景观工程;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,分五期支付:合同签订后支付30%,灯具运抵安装现场支付30%,灯具安装完毕后支付20%,调试完毕支付15%,质保期两年(按合同签订之日起)满期后支付余款5%;以合同附录二《LED节能灯光景观设计效果确认书》及实现各控制设计效果作为验收标准;工期进度:1、被告中太公司收到原告合同总价的30%的付款后,7日内完成产品生产制作,2、被告中太灯具材料进场后,收到原告合同价款30%的付款后,22日内完成安装,3、被告中太公司灯具安装完毕后,收到原告合同价款20%的付款后,3日内完成调试,被告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,2009年10月31日、2009年11月2日,原告根据被告中太公司提供的授权书,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指定的账户转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,被告中太公司就上述两笔价款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,后被告中太公司就工程竣工期延误、灯光调试及修复问题多次向原告致函,其中在2010年3月3日的承诺书中承诺:15个工作日内将涉案工程完工,否则按工程总款的贰倍赔付,撤回所有灯光设备,无偿恢复外墙原貌并终止合同,后因被告中太公司没有按承诺完成涉案工程的修复工作,亦没有撤回所有灯光设备,原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本院,要求判如所请,
另查,被告中太公司、惠州XX公司(以下简称鸿晟公司)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《LED灯光景观工程承包合同》,约定将其承包的三阳酒店外墙LED灯光景观工程交由被告鸿晟公司承建,
又查,本案诉讼过程中,原告申请对其涉案工程恢复原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,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,该所于2013年5月23日回函称,现有资料无法对上述委托事由作出鉴定结果,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自行委托广东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“三阳酒店灯光工程损坏主体外墙修复工程”进行鉴定,该公司出具的《工程造价预算书》的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XXX.51元,其中部分项中工程计价表中第2项、11项、12项为拆除与恢复大理石和砂岩,费用合计为228744.47元;第3项、13项玻璃幕墙的拆除与恢复,费用合计为542999.13元,
裁判理由与结果
本院认为,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《LED灯光景观工程承包合同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合同有效,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往来的函件系该合同有效补充,本院予以确认,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太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,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将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工程交付给原告,在实际施工过程中,被告中太公司就工期延误,所安装的LED灯光景观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,多次向原告去函,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整改、修复,否则按工程总款的贰倍赔付,撤回所有灯光设备,无偿恢复外墙原貌并终止合同,但其未能按承诺如期完成修复,亦未按承诺撤回所有灯光设备,其行为已构成违约,原告为此诉至本院,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,被告中太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,故,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《LED灯光景观程承包合同》的诉讼请求,因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,本院予以支持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:“合同解除后,尚未履行的,终止履行;已经履行的,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,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、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,”本案中,被告中太公司未按合约定及其承诺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、修复工作,亦未按其承诺撤回所有灯光设备,恢复外墙原状,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80000元,并由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损失费用,符合法律规定,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对恢复原状的损失费用存在争议,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《工程造价预算书》,被告中太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,但认为该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,且系拆除外墙进行重新装修,显失公平,本院认为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十八条规定:“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,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,人民法院应予准许,”该规定并没有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,但该鉴定仅有原告的参与,鉴定机构系根据原告恢复原状要求,对其费用进行评估,因此应对其合理性、必要性进行审查,涉案工程系酒店外墙灯光装饰工程,恢复原状应坚持物尽其用兼顾美观原则,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现场查看情况,该《工程造价预算书》中分部分项中工程计价表中第2项、11项、12项:拆除与恢复大理石和砂岩,涉案工程因固定灯管,在该墙面上打有部分螺孔,在恢复原状过程中,拆除该部分灯管后,对其螺孔进行修复,不影响其使用与美观,如对该部分大理石和砂岩全部拆除与更换,存在明显不合理,故,对鉴定意见中的该部分费用,本院不予采信;第3项、13项:玻璃幕墙的拆除与恢复,因涉案工程部分灯光位于原告酒店外墙的玻璃幕墙内,与酒店内客房墙形成一封闭结构,且玻璃幕墙系有色玻璃,不拆除该部分灯光,并不影响酒店美观和正常使用,对该部分费用,本院亦不予采信;其他项目的拆除与修复,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,本院予以采信,剔除上述五项费用后,上述《工程造价预算书》中其他各项费用为XXX.91元,本院对此予以采信,故,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赔偿其回复原状费用,本院予以支持XXX.91元,原告在庭审中称,其诉请第二项还包括被告中太公司承诺的贰倍赔偿款,本院认为,被告中太公司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向原告承诺,如不能按时完成涉案工程的修复,愿意按工程总款的贰倍赔付,该承诺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补充约定,根据追加违约责任时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并用原则,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除恢复原状费用外,还存在其它损失,原告再主张被告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,被告中太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,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鸿晟公司,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,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,两被告在承包合同中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,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,且从被告中太公司提供的往来函件中,均是以被告中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联系,被告中太公司认为,其已经把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鸿晟公司,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应当由鸿晟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,被告中太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,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另案向被告鸿晟公司追偿,被告鸿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,不影响本院的审理,依法应作缺席判决,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九十四条、第九十七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、第二百六十九条、第二百八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解除原告惠州市XX公司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签订的《LED灯光景观程承包合同》
二、被告惠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公司返还工程款180000元、赔偿恢复原状费用XXX.91元,合计人民币XXX.91元,
三、驳回原告惠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,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,
本案受理费29240元,由原告惠州市XX公司负担12865.6元,被告惠州市XX公司负担16374.4元,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
审 判 长  刘贵传
审 判 员  赵顺喜
人民陪审员  翟耀年
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
书 记 员  廖逸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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